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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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貸物」應更正為「貨物」、第4行記載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黃健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8至9行記載之「未結帳而拿取如附表所示件數及金額之包裹」後方應補充以「藏放於店內,嗣並俟機將其中4件包裹攜離留公門市得手」、第9至10行「而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後方應補充以「,其中2件因未及攜離即遭發覺,而未得逞」,以及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健翔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黃健翔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有保管店內代收付包裹、收取款項業務之機會,對於自己化名所訂購、出賣人欲透過便利商店代收貨款系統而交付之包裹,易持有為所有而藏放於店內,就如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俱已著手業務侵占行為,並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成功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藉擔任店員而執行業務之機會,如前所述,接續訂購商品且於數日內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俱著手於業務侵占行為,並成功攜離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4件包裹,所為俱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付款而侵占6件包裹,已實際攜離其中4件包裹而獲有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與取得物品價值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犯罪所得,足徵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彭毓琪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連同其在職期間之其他民事糾紛達成調解,屆期後俱未能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陳大學肄業、業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接續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6件包裹後,其中4件(價值共計6萬4190元)部分未曾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亦未經補償該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中2件,因被告未及攜離而經告訴人退還予託運人,此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簡卷第27、42頁),屬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包裹進貨日 配送編號 託收款金額 相關資訊 1 112年3月2日 0000000F號 15480元 詳見偵卷第15、29-31頁 2 112年3月8日 0000000G號 16060元 3 112年3月9日 0000000G號 15500元 4 112年3月9日 0000000G號 171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24號
被 告 黃健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翔為彭毓琪經營之7-11便利超商留公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留公門市)之門市人員,處理該門市收銀帳務、貸物及包裹處理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9日之期間內,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化名「王勝誠」、「江耀興」之名義,訂購6組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230元),並指定將商品寄送至留公門市,復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留公門市內,未結帳而拿取如附表所示件數及金額之包裹,而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
嗣經告訴人清點發現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毓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健翔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毓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特許經營複數店加盟預約書、B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件數 金額 1 112年3月2日7時20分、20時7分 2 3萬1,860元 2 112年3月4日2時 1 1萬5,660元 3 112年3月8日7時40分、8時 1 1萬6,060元 4 112年3月9日7時40分、8時 2 3萬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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