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93,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凌晨2時2分許」,應補充記載為「凌晨1時50分許至2時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ice Lect巧克力奶茶」,應更正記載為「iseLect巧克力奶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店員馬珮芸」,應更正記載為「店長馬珮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統一超商掬華門市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截圖12張」,應更正記載為「統一超商掬華門市及該門市周遭道路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案遭竊物品照片共12張」;

所載「告訴人馬珮芸之警詢筆錄」,應更正記載為「告訴人馬珮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所載「卷附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另案遭萬華分局以現行犯逮捕到案時之穿著」,其後應補充記載「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93號卷第9頁);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一 黑松FIN補給飲料 1瓶 二 iseLect巧克力奶茶 1瓶 三 原味本舖冬瓜茶 1瓶 四 Cheers氣泡水 1瓶 五 星太郎點心麵 4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
被 告 呂欣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掬華門市,趁店員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商品黑松補給飲料、ice Lect巧克力奶茶、原味本舖冬瓜茶、Cheers氣泡水各1瓶、星太郎點心麵4包(價值共新臺幣155元),未結帳即在超商內食用,食用完畢後旋即離去。
嗣店員馬珮芸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珮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欣偵查中自白,(二)交易明細表1張,(三)統一超商掬華門市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截圖12張,(四)告訴人馬珮芸之警詢筆錄,(五)卷附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另案遭萬華分局以現行犯逮捕到案時之穿著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呂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