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99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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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真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卷,下稱偵卷,第19、65、67頁,被告持面紙及塑膠袋購買結帳,卻就所拿取其他物品未結帳,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張真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門市店員吳芷瑩所管領之健達繽紛樂4條、M&M牛奶糖衣巧克力1包、BREAK SUPA巧克力1包、木曜OPEN×Papabubble手工糖1包,吉恐龍咬金幣牛奶巧克力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391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吳芷瑩察覺張真倩未結帳即行離去,遂緊急將之攔下,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真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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