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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28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啟忠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僅被告林啟忠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0、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洪逸謙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我覺得原判決判太重,且應該不用再沒收等語。
三、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物價值、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調解成立並賠償2萬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前述金額,復參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休養、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布類提袋1個及其內之現金8,000元,且上開提袋之價值約幾十元,此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而被告業已賠償被告人2萬5,000元,已如前述,故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價值,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布類提袋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所竊物品為布類提袋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洪逸謙對失竊金額意見不一而未能調解成立;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布類提袋1個及其內之現金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是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林啟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洪逸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布類提袋,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洪逸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逸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啟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裝有現金之布類提袋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逸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自上揭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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