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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9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正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並未與告訴人郭○恩和解,且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提款卡、數位學生證等物,屬告訴人專屬物品,內容包含其個人資料,如重新申辦,手續流程非易,原審認為上開之物欠缺刑法重要性、價值低微,而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未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其刑,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布質愛迪達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零錢包」補充更正為「黑色布質愛迪達零錢包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查本案告訴人係民國97年生,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竊盜犯行時,對其所竊之物所有人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零錢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健保卡、提款卡、數位學生證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則原卡片及舊證件即失去功用,又被告所竊現金僅新臺幣數十元,是上開被竊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竊之健保卡、提款卡、數位學生證、現金數十元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
被 告 邱正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新北○○○○○○○○深坑區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碧潭廣場電子遊樂機臺區,徒手竊取郭○恩(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在黑色架上之零錢包(內含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數位學生證1張、現金新臺幣數十元等物)1個,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郭○恩發現零錢包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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