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上,10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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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7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徐貽鋕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9、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判決判太重了,因為我偷的兩雙鞋價值很低,我願意與被害人王姿棻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請法院從輕量刑,希望判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於被告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然因其另稱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監後始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在此情形下,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害人已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自難憑此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
    法官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Reebok品牌藍色球鞋壹雙、Under Armour品牌灰色球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徒手竊取王姿棻所有,放置於其住處外之Reebok品牌藍色球鞋及Under Armour品牌灰色球鞋各1雙得手,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竊之電梯前空間,是否屬於一般人均能自由進出,抑或僅限於住戶使用,未據公訴意旨為任何舉證,是單由卷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Reebok品牌藍色球鞋及Under Armour品牌灰色球鞋各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王姿棻,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號
  被   告 徐貽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貽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32分許,徒手竊取王姿棻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外之reebok球鞋1雙及under armour球鞋1雙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貽鋕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姿棻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住家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姜長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胡丹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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