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上,10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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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承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承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

上訴人即被告翁承毓(下稱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5頁)。

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簡上卷第75頁、第100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因已與告訴人羅偉碩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於上訴時仍否認犯罪,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2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15頁、第17-23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見簡上卷第100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3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依和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4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如與被告達成和解,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機會,且毋庸附帶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74頁)。

綜上,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承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承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承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
被 告 翁承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承毓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羅偉碩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有夠可悲」等語,足使人受辱之言詞大聲喝叱羅偉碩,而侮辱貶損羅偉碩之人格。
嗣羅偉碩因不甘受辱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偉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承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偉碩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譯文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
查被告在心生不滿之情緒下,說出「幹你娘」、「有夠可悲」等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在本案情境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又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口頭禪或單純情緒性表達可比,且上開言語係髒話,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故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據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承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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