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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5、55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Sing!Go聚唱KTV忠孝店1樓處,陪同友人蘇宸禹協調與該KTV服務員之糾紛,因故與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蘇俊安、蔡孟璋發生口角,其明知告訴人2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操你媽」、「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原審判決誤繕為第140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請求可以爭取減輕刑度及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仍當場對之辱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6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犯後坦承己非、面對錯誤,深具悔意,復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二審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言慎行,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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