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上,11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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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宮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
但告訴人林志忠之雨衣很舊很舊,並無990元之價值,告訴人胡亂開價,且我有失智症,身體不好,要靠自己養自己,請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雨衣之價值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雨衣是達新牌,深藍
色,價值約99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6卷〔下稱偵卷,其餘卷宗以此類推〕第38頁),參諸達新牌雨衣型錄顯示,達新牌2件式民用雨衣現今之建議售價落在329元至3,180元之間(見簡上卷第83-105頁),且衡諸常情,其價格尚可能因購入之款式、時間、通路等因素而有起落,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本案雨衣之價值確屬合理,並無顯然浮報之情形,應可採信。
又觀諸扣案物照片,可見本案雨衣查獲時外觀未見破損,且雨衣胸前所印之白色商標、背後所印之白色條紋均無褪色、剝落(見偵卷第33頁),足認本案雨衣功能尚屬完好。
被告辯稱:本案雨衣很舊很舊云云,與扣案物照片不合,委無可採。
故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認定本案雨衣之價值為990元,並無違誤。
㈡被告之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
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自108年間起即經診斷患有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疾患(即非特定的焦慮症、其他失憶症、其他憂鬱症發作、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症狀及徵候),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1頁、簡上卷第111-123頁)。
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陳:我案發當天要去醫院看醫生,因為下雨天氣寒冷,我才拿了本案雨衣來穿等語(見偵卷第10頁、調院偵卷第29-30頁、簡上卷第48-49頁),足見被告本案行竊時確有明確動機,並非因欠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胡亂竊取。
且被告於現場騎樓下竊取本案雨衣前,曾觀察數秒,並往騎樓前後來回張望2次,再打開雨傘遮掩面部,始伸手行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供參
(見簡上卷第53、55-79頁),可見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法律,為免他人發覺並避免查緝,始有上述行為,則被告仍能審時度勢,趨利避害,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無欠缺。
又被告於警詢到案後即自行將本案雨衣提交警方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1頁),足見被告竊取後將贓物收藏於家中,且明確記得其所在,並未遺忘、遺失,益徵被告所患上述疾病並未影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可自行陳述上訴意旨並進行答辯,且就本案雨衣之價值如何等節反覆爭執(見簡上卷第48、133-135頁),尤見其意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甚明。
⒊是以,被告之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已可認定。
㈢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有價值990元之雨衣,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起意將之取走,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其於警詢中自陳係因天冷而取走,觀其動機、目的,尚無足認其罪責有何受影響之因素存在;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現無
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患有認知功能障礙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量處上開刑度,經核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被告空言:本案連罰5,000元都嫌重云云,純屬一己之見,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林志忠所有價值新臺幣990元之雨衣,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起意將之取走,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其於警詢中自陳係因天冷而取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6號卷第10頁),觀其動機、目的,尚無足認其罪責有何受影響之因素存在。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現無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患有認知功能障礙,有被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6號卷第9頁;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卷第31頁)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6號卷第25頁),是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欄,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徒手竊取林志忠放置在車牌碼號NQH-688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上之達新牌深藍色雨衣(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即離去,林志忠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宮萍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志忠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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