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上,1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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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在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在欣(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第69頁),且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其答稱:有收到開庭傳票,但因開庭時間無法配合,故未到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則被告既未具體敘明其無法到庭之原因,亦未提出資料以為佐憑,自難認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堪可認定。

爰依首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於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本案檢察官據以撤銷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緩起訴處分(下稱原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指示,於112年7月8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被告於同月2日因遭女友家暴致受傷,故未能於上開期日遵期履行,應認係有正當理由請假,即本案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為不合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其未於112年7月8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有正當理由,故本案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為不合法云云,然查:⒈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即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指示,於112年7月8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由,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暨於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向本院原審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合先敘明。

⒉被告自述其於112年7月2日晚上10時20分許,與女友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女友甩巴掌、捶打胸口致傷,嗣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醫師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驗傷檢查結果,被告所受傷勢情況為「頭痛、胸口發紅(1X1公分),其餘身體部分均無明顯外傷」,並於翌(3)日深夜0時05分離開急診出院等情,有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5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曾患有氣胸之舊疾,且於112年7月2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遭女友甩巴掌、捶打胸口致受有頭痛、胸口發紅(1X1公分)之傷勢,惟依該傷勢情況觀之,難認已達嚴重程度,且相關急診病歷及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均未見有醫囑記載被告應休養多日等字,此有前揭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55頁),是本案實難認被告因受有上開傷勢,致不能於112年7月8日按時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即被告辯稱其未於112年7月8日遵期履行係有正當理由云云,無可採信。

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2年7月8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據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向本院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序自屬合法。

㈡、被告復謂原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係過重云云,惟: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不應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誤,進而撤銷其判決。

⒉原審判決業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通知,仍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其量刑應屬允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欣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在欣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應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指示,於約定期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精神科門診,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於112年7月8日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處1萬元罰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通知,乃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劉在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在欣前因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安排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665號函文通知,劉在欣應於111年8月23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8日等下午2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樓20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文並已於111年8月15日送達劉在欣戶籍地址,由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惟劉在欣於111年8月23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故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977號裁處書(以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8日下午2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樓20診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該裁處書嗣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劉在欣戶籍地址,由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亦有致電予劉在欣,通知其須持續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並須補足缺課次數等,又再致電提醒劉在欣處遇時間變更等事,均經劉在欣回覆其已知悉,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前往劉在欣戶籍地址查訪時遇其父親,其父親亦表示劉在欣確實有居住在戶籍地,會提醒劉在欣須準時參加上開課程等事,詎被劉在欣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反本案裁處書命限期履行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本案裁處書指定之111年10月25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命令。
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始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在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72331號函、本案裁處書、111年8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665號函、111年8月26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764號函、111年9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848號函、111年9月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910號函、111年9月23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907號函、111年10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58號函、111年10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692號函、111年10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5973號函各1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5份、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7份、送達證書9份、臺北市政府簡訊平臺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臺北市111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111年7月18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各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在欣於行為後,其所涉犯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罪嫌,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後之法定刑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涉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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