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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貽鋕犯竊盜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第98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降低刑度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裁量之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而本案被害人Gloria Cheng非本國籍(見偵卷第5頁),其所留存聯絡人亦陳稱與該名被害人不認識亦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公務電話紀錄),是本院亦無從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調解,難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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