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上,13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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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並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聲明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並未補提上訴理由,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此均已詳如上述,故本件上訴核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書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又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1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攜帶。
嗣於113年1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85巷口,為警執行通緝逮捕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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