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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家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林家麟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7月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且非在監或在押,有本院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54、59至64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提出其於112年12月3日至113年2月27日期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113年6月20日和解書」等件外,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暨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源於家庭糾紛,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6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本案民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未附條件之緩刑之旨,公訴人亦表示:對給予緩刑無意見,請參考告訴人之看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55至56、64頁之和解書、筆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付保護管束,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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