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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即被告吳秉融(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佯稱可出售手機配件之方式,詐得共新臺幣1萬元,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而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有利被告之因素出現,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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