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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宏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112年度簡字第2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14、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應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簡上卷第85至86頁)、「粉紅色整理盒照片暨告訴人於其上之註記」(簡上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附表編號4部分,我當時總共拿不超過新臺幣(下同)700元,不是拿86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走到4樓櫃檯附近,將櫃檯抽屜打開,並竊取櫃檯內的現金860元(偵24414卷第7頁)。
再勾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4414卷第22至23頁),並比對粉紅色整理盒照片暨告訴人於其上註記整理盒可放置之硬幣幣值(簡上卷第89頁),可見被告竊取之硬幣原分別擺放在粉紅色整理盒之10元硬幣區(共4格)、50元硬幣區(共4格)、5元硬幣區(共1格),其數額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竊取之數額為860元屬實,本案被告於墊腳石許昌店櫃檯內竊取之現金為86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25764卷第9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事後未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且自陳竊取後即花用殆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量處罰金7,000元;
就事實欄一㈡量處拘役40日,並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
⒊就原審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竊取之金額為86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案量刑因子於原審判決後並無實質改變,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則被告以量刑過重由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簡上卷第137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方得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判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原審遽然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構成累犯,雖有瑕疵可指,然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簡上卷第137頁),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
且本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附表編號4數額有誤及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即臺北○○○○○○○○○)
現居無定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14號、112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怡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宏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墊腳石書局台北許昌店(下稱墊腳石許昌店)內,趁該店店長黃景平及店內工作人員疏於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2樓收銀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37分許至晚間8時45分許,在墊腳石許昌店內,趁黃景平及該店工作人員疏於看管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該店店長黃景平察覺貨品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景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4號【下稱偵25764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5764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5764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拿起來之後又放回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竊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之行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4號卷【下稱偵24414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黃景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414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4414卷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口罩1個之行為:
被告固辯稱:我有拿那盒口罩,但是我拿起來之後又再放回去云云(見偵24414卷第10頁)。
然依卷內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4414卷第1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自該盒口罩片取出口罩1片;
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後,可見被告於墊腳石許昌店1樓往2樓之樓梯轉角處,自貨架上拿下1盒口罩後,四處張望有無人經過,便當場開拆該口罩紙盒包裝,並自盒內拿出口罩1片後,迅速放入其身穿之夾克外套口袋內,復待無人經過時,將紙盒回復原狀後再放回貨架上,又再次檢查其至入口袋內之1片口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足證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口罩1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上述2次之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於111年12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6個月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部分,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25764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事後未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且自陳竊取後即花用殆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而其自承已將該等物品花用殆盡等情,足認該等物品均未返還與告訴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2樓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 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竊物。
2 盒售口罩內口罩 1個 1.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竊物。
2.所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458元。
3 USB風扇 1個 4 4樓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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