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上,2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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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如釵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扶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簡字第2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如釵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如釵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疫情期間無法正常就醫,目前已積極投入治療,請考量被告精神狀況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輕及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精神狀況及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共二罪,分別量處拘役25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固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屬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已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就其罹患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定期至台北市立○○醫院○○院區就診,有臺北市立○○醫院113年6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7375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釵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9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05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如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如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執行後仍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審酌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見本院易卷第77至83頁)可佐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精神狀況及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經和解後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應屬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故依前述法條與裁判意旨,應允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5號
被 告 王如釵

選任辯護人 陳奇宏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康雲龍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如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日藥本舖店(忠孝復興門市)管理人員張琬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如釵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都不記得了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確有為上開犯嫌等情,除據告訴人張琬喬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11年12月6日於仁愛醫院之領藥紀錄、醫院內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竊得贓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與方法 1 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7之1、7之2之日藥本舖店(忠孝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之粉底乳3罐、兩用按摩棒1個、V臉按摩棒2個、滾輪按摩棒1個及離子飲料1個得手。
2 於112年1月11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相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日方保力糖衣錠2個、優美娜糖衣錠2個及益生菌1個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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