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黎權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辯護人提出內有錄影、錄音檔案之光碟及其譯文,並主張此
-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強制採尿並不合法為由,爭執台灣尖端
-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 四、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依事實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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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權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3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權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黎權鋒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採尿時間,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違反其意思,以將導尿管插入其體內之侵入性方式採尿(下稱本案強制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提出內有錄影、錄音檔案之光碟及其譯文,並主張此為被告黎權鋒遭本案強制採尿前後之錄音、錄影及其譯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107頁),然檢察官主張該錄影、錄音之來源不明,且該譯文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2至123頁)。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徵上開錄影、錄音為真正,是辯護人所提上開錄影、錄音及其譯文,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強制採尿並不合法為由,爭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3頁)。
然本案強制採尿並未違法(詳後述),故依採得尿液檢驗結果所製作之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強制採尿不合法,因為警察是用強制力將我壓在床上,並上手銬,還有人用手撐開我的大腿,把導尿管插進我的尿道採尿,致我受傷,所以採尿結果不能當證據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強制採尿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遭導尿前,已表示願意接受採尿,但不接受侵入性採尿,此時警察執行侵入性採尿之條件已不存在,但仍繼續為本案強制採尿,係屬違法,請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依事實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事實欄所示之採尿時間及地點,對被告為本案強制採尿,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執行上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警員石念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又被告並不爭執前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程序合法性(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是以下僅就本案強制採尿之合法性,予以說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案強制採尿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第1、2項規定,且無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之問題:⒈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⑴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
⑵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
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②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部分,雖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認該規定「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
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
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等語。
然該憲法法庭判決所涉乃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之強制採尿,此與本案所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第1、2項規定須經檢察官許可之強制採尿,顯然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再者,對照同屬涉及身體採樣取證,但其實施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其明文列舉之取證標的,除排泄物(解釋上自應包含尿液)外,尚包括血液,而血液之採樣勢必須以侵入性方式為之,則同屬涉及採尿,但其實施亦須經檢察官許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第1、2項規定,解釋上其採樣亦得以侵入性方式為之。
從而,本案強制採尿以侵入性之方式為之,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第1、2項規定所容許之方式,辯護人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辯稱本案不得對被告為侵入性之強制採尿等語,顯屬誤會,實不可採。
㈡本案強制採尿符合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依該規定之授權,定有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該辦法第4條規定:「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應受尿液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而該等實施辦法規定之內容,乃比例原則之明文化。
又為實施身體檢查處分所必然附隨、不可或缺之暫時性自由拘束,解釋上應可認為屬於身體檢查規定所附帶授權的干預內容,然身體檢查處分涉及基本權干預,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就其中之必要性原則而言,亦應一併考量若必須藉由受檢查人之積極配合始能達成時,尚涉及受檢查人不自證己罪之程序性權利,再就狹義比例原則而言,若所實施之干預手段可能造成身體健康無可回復之嚴重損害,則較難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檢驗(參見林鈺雄教授,從基本權體系論身體檢查處分,臺大法學論叢第33卷第3期,第172至173、177、179至180頁)。
⒉證人石念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8月15日晚間7點多,我在新店區新烏路1段26巷口執勤,遇到被告的車輛未開大燈,我就上前攔查,在新烏路1段1K處左右攔查被告,請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就念了他的身分證,經查詢被告是強制採尿人口,且被告之前沒有配合到驗,系統顯示對被告有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就請被告下車,被告堅持不要下車,說我們沒有辦法採他的尿,我就請求支援,有4位同仁包含所長前來支援,被告還是不下車,他堅持我們沒辦法採他的尿,我們告知被告依強制採尿許可書,可以採他的尿,若他不尿,我們會帶他去醫院導尿,後來被告說身體不適,我們將被告送往台北慈濟醫院,經初步檢查,醫生說被告身體狀況應無大礙,我們在醫院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要自行排尿,但被告依然堅決不願意,這時我們已經在醫院勸被告2個多小時,被告還是不願意,我們就請醫護人員與醫師對被告強制採驗導尿,以導尿管插入被告的尿道採尿,地點在急診室裡面;
我們對被告說了很多次可以對他強制採尿,快3個小時,被告堅持不相信,我們也有先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給被告看,但被告還是不願意自行排尿;
對被告採尿時,被告是在床上,因為被告有掙扎,手腳一直踢,所以一定要先用束帶綁住被告手腳,其中被告有一隻手上手銬,應該是左手,另一隻手用束帶,腳也是束帶;
因為被告身體掙扎,所以我們壓住被告身體,不然沒辦法採尿,包括我們同事、護士都有壓住被告身體;
強制採尿時,現場除了醫護人員、執法人員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的妻子也不在場,她應該是在外面;
該採尿地點為隱蔽空間,當時整個門有關起來;
被告一直說不要、不要,被綁起來後被告還是說不要尿,至於在最後我們要為被告強制導尿前,被告是否有說他願意自己排尿,我不太記得,因為當時很混亂,被告一直掙扎,叫得很大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3至124、126至127頁),至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在插尿管前3分鐘,我有跟3個警察說對不起我錯了,我知道錯了,拜託讓我現在自己尿好不好,他們說來不及了,就是要插你尿管;
當時我兩隻手都被上手銬,且採尿地點不是在急診室房間裡面,是在急診室空地,外面還有很多病人,雖有拉布簾,但布簾有缺口,沒有完全封閉,所以我太太才可以在外面看得到我,也有很多人看到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
⒊被告主張於本案強制採尿過程遭上手銬及插入導尿管,並因此受有傷害,業經提出記載被告雙手腕擦挫傷及尿道疼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8月16日診字第1120034350號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7頁)。
然稽之上開證人石念祖證詞及被告供述,可知本案警員係因被告經其等數小時之勸說,仍拒絕採尿、一再掙扎,始請醫護人員執行以插入導尿管之侵入性方式採尿,而此方式無須被告之積極配合,未涉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且即使會造成被告尿道疼痛,衡情尚不會造成被告身體健康無可回復之嚴重損害,自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或狹義比例原則,而逾越必要程度,或有何未注意被告身體安全之情形,至為順利執行該侵入性採尿,甚至避免於插入導尿管時因被告仍不斷掙扎,反可能對被告之身體健康造成更大傷害,本案警員於過程中,以對被告上手銬等方式暫時性拘束被告自由,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第1、2項規定所附帶授權的干預內容,即使因此導致被告受有手腕擦挫傷,亦難認有何未注意被告身體安全之情節。
此外,上開證人石念祖證詞及被告供述中關於本案強制採尿之地點及其隱蔽性,雖有差異,但即使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受本案強制採尿時,周圍已有布簾遮蔽,自難認本案警員有何未注意被告名譽之狀況。
⒋上開被告供稱於遭插入導尿管前3分鐘曾表示願自行排尿等語,然並無證據足證本案警員已確實聽聞該陳述,況被告前經本案警員數小時之勸說,始終拒絕採尿,縱令被告於遭插入導尿管之前一刻曾表示願自行排尿,亦因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有自行排尿之真意,抑或僅為掙脫強制採尿之處置而謊稱願自行排尿,自難認警員繼續委由醫護人員強制採尿之舉措,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本案警員即使於聽聞後仍執行本案強制採尿,尚難認已違反上開實施辦法。
㈢綜前,本案強制採尿係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就該採得尿液所作成之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等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9、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9頁,本院簡上卷第153、157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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