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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3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泉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蔡泉榮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甚為輕微,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即承認其罪行,從無否認犯行之情事,且上開犯罪行為並未使該法律行為之交易對象受到任何損害,亦即無真正之受害人,更無影響交易安全;
被告年已老邁(民國00年生),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請准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被告於偵訊時既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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