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上,4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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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瑞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馬瑞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標準),馬瑞豪為免酒駕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胞兄馬志豪同意或授權,冒用馬志豪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之文書上偽造「馬志豪」之署押,並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員警王粕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志豪及行政機關裁罰之正確性,後馬瑞豪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馬瑞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志豪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之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9640號函暨員警王粕任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論罪部分:㈠被告於「新北市○○○○○○○○○道路○○○○○○○○○○○○○○○號1)上偽簽「馬志豪」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除利用「馬志豪」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彰「馬志豪」本人知悉違規事項,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而被告完成上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馬志豪」及行政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裁罰之正確性。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被告於呼氣酒精測試單表上偽簽「馬志豪」姓名(即附表編號2),不過係表示其為「馬志豪」而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該署押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王粕任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簡上卷第6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係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原審未審酌該自首情形等語(簡上卷第7、46、82頁)。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上所述,本件確有符合自首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即有疏漏,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以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裁罰,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不但影響行政機關對於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有遭受處罰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向員警自首犯行,致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偽造「馬志豪」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由警察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1、「新北市○○○○○○○○○道路○○○○○○○○○○○號CB9C81351、CB9C81352號:「馬志豪」署押各1枚。
2、呼氣酒精測試單:「馬志豪」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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