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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子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蔡子涵(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不爭執犯罪事實,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第105-123頁、第133-134頁、第10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主要是我當下氣喘發作,當下實在很難受。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查緝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盤查、逮捕等公務執行,對於國家刑事偵查、警察危險預防等重要公權力得以順利運作之利益,有相當之妨礙,更造成員警受傷,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判決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因氣喘發作之原因始生本案犯行,惟縱考量被告係因身體疾病而致,但綜合斟酌上開量刑事由,尚難認定對量刑輕重結果有所影響,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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