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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8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
查本案原判決正本主文原為「處拘役50日」之記載(下稱前原判決書),該判決業於民國113年3月4日送達被告林坤穎及檢察官,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嗣因發覺上開主文記載與該判決原本主文所載「處拘役30日」不同,業經本院原審重行繕印與該判決原本主文相符之判決正本(下稱重行繕印之原判決書),並於同年5月31日、6月3日分別送達被告及檢察官等情,此有原判決原本、前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北檢銘生113上153字第113902856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重行繕印之原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5至39頁、第4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第41至47頁、第67至73頁)。
是本案原判決所處之刑確係「拘役30日」無誤,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宣示後,於重行繕印之原判決書送達前,提起本案上訴,程序上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沈元龍有債務糾紛,即動輒出言恐嚇,惡性非輕,又被告係因其恫嚇之訊息均已被蒐證齊全,無從狡辯,只能坦白,且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判決所處之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治之效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債務,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恫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此外,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所涉本案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酌減其刑,此觀原判決論罪科刑欄所載即明。
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112年7月20日」更正為「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21分、同年8月1日凌晨4時25分」,第6行第二個「、」改為「;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恐嚇告訴人沈元龍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債務,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恫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4號
被 告 林坤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穎因不滿沈元龍欠錢不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住處內,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幹你娘、你幹你祖公媽、幹你祖公媽及垃圾人」、「幹要不找到讓你沒有手再傳」、「阿虎原本要叫偉小寶來處理你」、「要擄人」、「你千萬不要試看看,你可以先報警」、「鵝肉店也準備收一收」及「現在有亡命之徒在等你」等恫嚇訊息,致沈元龍於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內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案經沈元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穎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元龍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坤穎上開所為亦同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本件被告係以傳送私人簡訊之方式辱罵告訴人沈元龍,此與該條罪責需以行為人在公開場所,使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之下辱罵之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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