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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薏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小薏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在李貫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擔任看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晚間9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未經李貫漳同意,擅自竊取李貫漳所有、置於防潮箱內之龍銀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因李貫漳於111年9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發現龍銀不見,詢問陳小薏,陳小薏始坦承有拿取龍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貫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小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告訴人李貫漳住處擔任看護,並有自該屋房間內之防潮箱取走上開龍銀1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長李梴年睡覺的房間內有我的枕頭,我中午亦在該房間休息,我跟李梴年不是普通朋友,我們常常禮尚往來,上開龍銀也是他某日酒醉後送我的,因該龍銀也是在他房間,我以為是他的,不知道這是告訴人的,沒有竊取的意思;
嗣因李梴年、告訴人為了上開龍銀爭吵,其等母親亦很傷心,我很內疚,我因此於偵查及原審想說若認罪,他們是否就不再爭吵,因此前為認罪之答辯,但沒想到事情這麼嚴重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李梴年關於被告同樣自防潮箱取走的算盤、打火機,歷來證述不一,是關於上開龍銀李梴年是否確無同意被告取走,其證詞並非無疑;
況被告連價值較低之算盤、打火機於取走前均有徵得李梴年同意,價值較高之龍銀怎有可能未經李梴年同意即取走?可見被告取得該龍銀主觀上係認為該龍銀是李梴年所有,且獲得李梴年同意後所為,其並無竊盜之故意可明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告訴人住處擔任看護,並有自該屋房間內之防潮箱取走上開龍銀1枚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證(偵卷第80頁)及李梴年之證述(偵續卷第145至147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4頁)相符,並有遭竊之龍銀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41、43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李梴年就其有無贈與被告算盤、打火機歷來證述固有不一,惟關於該枚龍銀,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伊根本不知道該龍銀之存在,被告並非詢問後經其同意始取走該枚龍銀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25、80頁、偵續卷第146、147頁,本院易字卷第60、61、64頁、簡上卷第238、240、242頁),已徵被告並非經李梴年同意後始取走該枚龍銀;
再參被告於111年9月3日晚間11時37分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是約在四個月前,李梴年自己當著我的面前,打開那防(訊息內誤打為放)潮箱!我見有算盤,就問他怎有?他說我要就拿走,及一個都彭的打火機,至於您指著一元硬幣的錢幣,我真的沒看見,這幾天我去他的房間內,再找找看吧!」倘被告亦係經李梴年同意始取走該枚龍銀,被告當告訴人詢問該枚龍銀下落時,衡諸一般之應對方式,應會直接回應:該枚龍銀在伊那裡,當時是李梴年送伊的等語,豈會回應以:「我真的沒看見,這幾天我去他的房間內,再找找看吧!」一語,益徵被告係未經李梴年同意即取走該枚龍銀甚明,其具竊盜之直接故意,實堪認定。
至被告稱告訴人聯絡其時有吃安眠藥正在睡覺,迷迷糊糊也不知告訴人在講什麼云云,果如此,如何仍撰寫二則詳細說明之LINE訊息(偵卷第43頁),足見所言僅係為圖脫免罪責之狡辯之詞,要無可採。
⒊李梴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有說過屬於我的東西你可以拿走。」
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42頁),然被告經本院詢問:龍銀是在錢包內,所以妳是特別到錢包中翻找出龍銀乙問時,供述:「我先拿到錢包,李梴年說這是老奶奶的,後來我又放回去,裡面重重的我才打開來看,才知道裡面有古錢幣,李梴年說裡面是老奶奶的,並說要的話就拿走,我不知道這是李貫漳的。」
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51頁),足見依被告自己的供述,被告亦明知該龍銀並非李梴年的,而係老奶奶所有,而不存在誤認該龍銀是李梴年所有之空間,所以縱使李梴年曾說過「屬於我的東西你可以拿走」一語,但被告亦無從憑此為其取走該龍銀之正當理由,而影響本院上開認其具竊盜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自己之利益而竊取該龍銀,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龍銀價格不低,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非微;
惟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
復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再衡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能坦承所犯,故原審參酌其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社會補助維生,需要扶養有重大傷病之小弟,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原所量定之刑度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卻提起上訴,翻易其詞,並全然否認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本不應享有因坦承犯行而獲得之從輕量刑利益,反而更應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
然因本案係被告上訴,且因原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仍予維持原審所諭知之刑度。
至被告改口否認犯行,顯見其對於所為並無悔意,日後仍有再犯之可能性,故不宜予以緩刑,併為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龍銀1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原審亦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至該枚龍銀之價額,參酌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60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為認定,亦以1萬元認定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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