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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家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就第一審判決書第1頁第28行起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上開文件上所為犯行,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文書罪」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上開文件上所為犯行,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外,原審判決被告吳家辰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簡上卷第64-65頁),惟以其已與被害人吳凱勝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免遭警方舉發其無照駕駛,漠視法令冒用其兄即被害人之名義簽署上開文件,使被害人無端遭到舉發之風險,惟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7條之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偽造署押罪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
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暨陳述書可證(簡上卷第15頁),然仍尚不足撼動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部分:
㈠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上訴人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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