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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被 告
即上 訴 人 廖啓男
輔 佐 人 廖美玉(即被告之胞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啓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簡上卷第91、166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1樓行動電話充電區前,見告訴人林金樺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OPPO,顏色:鐵灰色)放置在該處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白綠色相間之充電線1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1,45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及由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2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包含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1年許,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件,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9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公共充電區之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線1條,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扣除已論累犯部分),仍不知警惕,足見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本院簡上卷第9頁),兼衡被告患有聽覺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5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但不識字,平時靠家人資助生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線1條,未據扣案,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亦遭剝奪,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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