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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翔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翔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翔宇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並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4、45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是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與告訴人古龍金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可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簡上卷第9至13、39、45、59、7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前即113年2月5日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至13、39、59頁),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雖係於原審判決前達成和解,然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始將上情陳報本院,此觀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即明(見簡上卷第7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
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所竊物品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各情,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3萬8,000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12分、23分許」,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竊取」前補充「接續」2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公仔2盒,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店內財物,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將贓物提交警方扣押,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一番賞公仔2盒,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陳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12分許,在古龍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8之娃娃機臺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古龍金所有,放在機臺上方之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古龍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公仔2盒(業已發還古龍金)。
二、案經古龍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龍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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