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上,86,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11
3年度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內載明: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難認為允當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國華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雖認罪,但事後並未與告訴人楊偉廷達成和解,亦未見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認被告僅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素行難認良好,原審並未詳加審酌,是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難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卷第11頁),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狀,且原審判決雖未明白揭示被告前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亦為其量刑之參酌因素,惟被告之前案紀錄早已於原審判決作成前附於本案卷宗內等節,有原審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21號卷第11至34頁),是由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參考一切情狀之情形以觀,堪認原審判決於刑度上亦已考量被告品行之量刑事由。
㈣、準此,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包括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素,且其所處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本院對於原審判決自當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1至13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