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上,8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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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懋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審判決;
另本件起訴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41號、第29190號、第30480號,移送併辦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91號、第3531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8號),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1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傅懋璿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並致使本案複數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掛失其所有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年4月26日申請補發,並於110年4月26日申請約定轉帳,同年5月26日啟用提款卡時又再度申請10個約定轉帳帳號,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陸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後,被告又於同年6月2日再申請掛失,再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22日、4月25日、5月6日及5月26日分別異動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26日當下已經知悉其帳戶係遭詐騙集團所使用,其後再數次依指示變更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幫助詐欺犯行,而係明知自己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卻仍前往銀行依指示變更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款項後轉帳洗錢之用,於被告為約定轉帳及操作網路銀行之時,即已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其所為應係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似有違誤。
㈡再本件縱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然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且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查被告本件犯行致多數受害人受騙且款項追討無門,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諒解,且尚有被害人之案件在偵查中,是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難認妥適。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述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併案意旨與原審判決所指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我確實是有去作綁定約定帳戶等行為,但我是被強迫的,我也沒有共同參與詐欺行為,我雖有意願賠償本案之被害人,但目前服刑中,實在沒有能力,原審判決量刑適當,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為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所規定,雖然此規定為目前刑法條文所無,但此「所知所犯」法則,仍屬法理之當然。
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案之爭執點,僅在於:㈠被告於本件所為犯行,究係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以及㈡原審判決是否量刑過輕,是以下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之部分予以論述,其餘論罪部分本院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復有依指示前往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掛失補發提款卡等行為,足認被告於本件為詐欺正犯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是否有此故意,需依據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經由推論之過程方能得出心證。
⒉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確有依指示就自己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前往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與約定轉出帳戶等行為,然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之行為情節,亦已明確論述以:此等辦理個人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實與「實施詐術」、「收取財物」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構成要件行為之部分有間,自難認屬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擔,實則被告所為辦理個人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當屬單純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行為之一部,僅係為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後續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而已等心證甚詳(見原審判決正本第3頁至第4頁)。
且本院經參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原審判決前開證據調查、證據取捨與認事用法之全部過程,均核無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而檢察官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當下,其主觀上確係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自己犯罪之意思)聯絡,以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之心證,故上訴意旨於此部分所指,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本案有多數被害人,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按:
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逐一審酌:⑴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⑵被告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所述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汽車業務、經濟尚可、須扶養母親、有一名女兒由前女友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因素(見原審判決正本第4頁),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應足認已有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於行為當下,其主觀上實係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自己犯罪之意思)聯絡所為,且本件於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亦無不同,本院亦無由於量刑上另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不同考量。
從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難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廖春源、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懋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41號、第29190號、第304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91號、第3531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懋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傅懋璿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雁」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轉入銀行及帳號」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前開帳戶內款項轉匯,因而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乃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懋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540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0480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3370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5318號卷第23頁至第32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714號函(見易緝字卷第26頁至第40頁)。
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易緝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基於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親自參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詐、取財或提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⒉至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有自行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及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個人網路銀行服務及約定轉入帳戶等行為,足認被告為詐欺正犯等旨(見易緝字卷第25頁),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固然有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有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個人網路銀行服務及約定轉入帳戶等行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714號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11年9月29日彰北新字第1110020號函存卷可考(見易緝字卷第26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9頁),然辦理個人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究非「實施詐術」、「收取財物」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構成要件行為之部分,難認為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擔,實則被告所為辦理個人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當屬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之一部,僅係為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所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已。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基於為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故仍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複數「告訴人/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有所不該。
被告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欠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所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業務、經濟尚可、須扶養母親、有一名女兒由前女友照顧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緝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廖春源、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轉入銀行及帳號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 1 蕭妤馨 (告訴人) 110年5月12日起 於110年5月12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欣慧」、「郁潔」、「陳璐璐」、「Kevin」,對蕭妤馨佯稱有招行政助理,且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蕭妤馨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3時8分 1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2841號、第29190號、第3048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6291號、第35318號併辦意旨書 1.告訴人蕭妤馨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284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2.蕭妤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共60張【110年度偵字第22841號卷第51頁至第8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1張【110偵22841卷第49頁】 110年5月28日13時11分 60,000元 2 趙若辰 (告訴人) 110年5月28日前之不祥日、時 於110年5月2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晞晞」、「趨勢金融執行長」,對趙若辰佯稱可參與「博元集團」投資獲利云云,趙若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20時15分 50,000元 1.告訴人趙若辰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919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2.手機翻拍畫面共1張【110年度偵字第29190號卷第49頁】 3.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919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0年5月28日20時17分 50,000元 3 蔡正裕 (告訴人) 110年4月25日起 於110年4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靜宜Jingyi」,對蔡正裕佯稱可參與網站「肯特資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蔡正裕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日 13時47分 800,000元 1.告訴人蔡正裕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0480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2.蔡正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共55張【110年度偵字第30480號卷第107頁至第134頁】 3.南寮綜活儲存款明細共1張【110年度偵字第30480號卷第97頁】 4 許家瑜 (告訴人) 110年5月20日前之不祥日、時 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汶瑾」、「鍉緹-訊息太多給我時間慢慢回」、「Nick」,佯裝負責應徵工作之人,對許家瑜佯稱可在家上班,並可投資公司企劃以獲利云云,許家瑜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19時55分 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6291號、第35318號併辦意旨書 1.告訴人許家瑜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6291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共2張【110年度偵字第36291號卷第161頁】 3.詐騙網站截圖畫面共2張【110年度偵字第36291號卷第162頁】 4.許家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共43張【110年度偵字第36291號卷第163頁至第173頁】 110年5月28日19時58分 50,000元 5 戴汝庭 (告訴人) 110年4月30日起 於110年4月30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深專員Yixie」,對戴汝庭佯稱可參與網站「捷普集團」投資以獲利云云,戴汝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18時4分 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6291號、第35318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緝字第381號併辦意旨書 1.告訴人戴汝庭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6291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2.網路轉帳、詐騙網站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資訊截圖畫面共6張【110年度偵字第36291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110年5月28日18時5分 20,000元 110年5月28日18時7分 50,000元 110年5月28日18時8分 30,000元 6 陳玫瑄 (告訴人) 110年5月20日起 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玖玖團隊」、「玖玖」,對陳玫瑄佯稱有投資乙太幣管道云云,陳玫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21分 3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4208號併辦意旨書 1.告訴人陳玫瑄警詢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208號卷第1頁至第2頁】 2.陳玫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共4張【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20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7 林淑娟 (被害人) 110年5月2日起 於110年5月2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MaseChen」,對林淑娟佯稱提供一投資平台「bitFinex」,如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林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15時7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1分) 80,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6291號、第35318號併辦意旨書 1.被害人林淑娟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31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531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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