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上,9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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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準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易準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二)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17-21、46、51-5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自偵查階段起自白犯罪而犯後態度良好,復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小遭父母託姑姑養育,高職畢業起出外工作,所領薪資扣除每月之租金、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原審量處拘役10日之刑,如以易刑方式替代,對被告負擔仍過重;
原審判決所稱之「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有誤,調解程序係因被害人未到場,且腳踏車已歸還,被害人已無經濟損失,復於偵查中表示不要提告,只要腳踏車有找到就可以,而明確表示不欲追究之意;
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將致其得來不易之工作丟失、影響其往後生活,請再從輕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夜深欲節省返家時間,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生被害人受侵害及不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返還腳踏車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素行、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現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
至其中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語,核屬雙方未曾成立和解之客觀狀態描述,無論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原因為何,俱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此段記載有何違誤,又縱將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情節納入本案考量,惟經綜合審酌全情後,原審之量刑仍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之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指定送
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易準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騎樓旁,見吳沛慈所有、未上鎖且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走。
嗣吳沛慈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易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沛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贓物照片1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夜深、想節省返家時間,竟任意於路旁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造成被害人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餐飲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事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腳踏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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