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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王俊億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馨瑩曾承諾將承租房屋清理乾淨後會退還押金,伊亦依約清理完畢,告訴人嗣後卻避不見面,亦不回應伊電話或訊息之聯絡,伊一氣之下才為本案張貼文件之行為,伊實為遭告訴人欺騙之受害者,原審判決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承租人、二房東關係,因兩人有押金糾紛而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問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上開處所,並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名譽,所為不該;
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惟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
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上傳至個人Instagram之照片連同部分姓名、承租處所予以張貼公示,使該社區出入人員得閱覽並獲悉告訴人個人資訊,被告嗣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其他彌補舉措,原審因此未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自有所據;
被告辯稱告訴人違約未退還押金,縱令屬實,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利用個人資料之正當事由,尚難認參酌此情後,其違反義務之情狀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
是原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此人為黃X瑩」,更正為「此人黃X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王俊億未經告訴人黃馨瑩同意,即將告訴人之正面照片、住所等個人資料,張貼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樓之0大門及左右兩側等處,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承租人、二房東關係,因押金糾紛而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竟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上開處所,並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名譽,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與黃馨瑩前為承租人、二房東關係,詎王俊億因不滿黃馨瑩積欠新臺幣(以下同)5,500元押金未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樓之0大門及左右兩側等處,張貼印有黃馨瑩正面照片,並載有「此人為黃X瑩 當個二房東 退租時不退押金 惡意欠款
5500而已躲躲藏藏的 居住於○○區○○路000巷00弄0號00樓之0(和風集社區) 如果在不出面處理 會爆料更多的事~」等文字之文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馨瑩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黃馨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馨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不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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