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附民,10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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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王心怡


被 告 林芷葶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9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暱稱「ze」向原告佯稱:預存現金至PCHOME帳戶,可賺取活動回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2年9月9日14時32分、35分、39分、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及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5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9頁),被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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