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04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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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施順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112年度執字5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施順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施順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

又其所犯上開公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彰化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惟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送達證書僅記載送達文書為「執行傳票」,未見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故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被告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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