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09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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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德豪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昭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

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於檢察官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即被告黃昭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下稱甲案)判刑確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德豪因被告黃昭融之甲案,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6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因甲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案經上訴後由臺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111年刑保字6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前揭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揭通知、傳票經合法送達予具保人、被告,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傳票及送達證書可佐。

㈢聲請人復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拘提無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具保人、被告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高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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