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15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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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909號、113年度執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07年4月2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原附表記載「105/3/4」部分應予刪除),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涉及違反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其罪質有異,無責任重複非難之情,另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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