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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陸佳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陸佳惠。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佳惠因被告林群享等六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搜索扣押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SAMSUNG A30s手機2支、SAMSUNG A51 5G手機1支、SAMSUNG A51手機1支、Hello Kitty手機1支、IPHONE 10手機1支、SAMSUNG Note 10手機1支,共8支手機,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7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6587號卷一第51至55頁)。
本案經本院審理已判處被告林群享等六人罪刑,並認上開手機與林群享等六人本案犯行無關,故上開手機既非作為本案證據之用,亦非供林群享等六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林群享等六人本案犯罪所得,故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發還IPHONE 10手機1支云云,然從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聲請人僅被扣押如附表所示7支手機,並無其所稱IPHONE 10手機被扣案之紀錄,是其關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A51手機1支(藍,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SAMSUNG A30s手機1支(白,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SAMSUNG A30s手機1支(藍,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MEITU M8s手機1支(玫瑰金,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SAMSUNG A51 5G手機1支(粉,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SAMSUNG Note 10手機1支(藍銀,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 14 pro手機1支(紫,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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