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22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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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鈺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鈺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於藥妝店竊取保養品)、其中2次之犯罪時間亦屬緊接,犯罪關聯性尚高,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趨向低度刑,折讓刑期不宜過高等情,並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2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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