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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偵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偵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偵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8月外,尚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4年4月之拘束。
基此,本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犯行,均係加入「施明宏」所屬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犯罪模式相仿,犯罪時間相近(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0日),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基於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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