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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林素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審理中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交付本院調查證據,而被告陳學良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在案,爰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所有權人如欲請求法院發還物品,必以該物品業經扣押為必要。
三、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予本院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鑑識,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經扣押,則上開行動電話既未經扣案,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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