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27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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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桐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桐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桐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裁定及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該罪具有病患型犯罪特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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