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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韋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固堪認定。
四、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與另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前揭一罪既與另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 罪名 | 宣告刑 | 行為時 |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 確定時 |
1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有期徒刑3月 | 0000000-0000000 |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 0000000 |
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有期徒刑2年 | 0000000-0000000 |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82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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