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28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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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113年度執字第3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各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9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以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15日、112年3月中旬、112年6月4日,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10月)及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5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現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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