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玉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罰執字第49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玉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玉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罰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0號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均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7,000元(計算式:3,000元+4,000元=7,000元)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犯行時間相距二十幾日,及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