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28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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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廷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113年度執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廷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廷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二罪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法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下旬至3月上旬、同年11月上旬,已有一定間隔,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二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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