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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勝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113年度執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勝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計算式:8月+4月=1年)之範圍。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有併科罰金部分之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無併科罰金部分之刑,自不得再行重複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王勝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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