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31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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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樺



選任辯護人 李慈容律師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規定,工務機關對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正當合理關連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且就隱私權之限制,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範圍內,得以法律規定限制。

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雖規定法院、檢察署應公開判決書、起訴書,為僅明訂以「定期出版公報」或「其他適當方式」,並未明文規定應將當事人姓名、所住地址為「○○市○○區○○○○○○○○○號等公開在網路上,又所謂「其他適當方式」,其方式應與「定期出版公報」相當,方不至於對人民隱私權造成過度侵害,故公開裁判書於網路上是否為「其他適當方式」,並非無疑,且判決公開被告上開個人資料,未能增進任何公共利益,亦對被告隱私權、名譽權過度侵害,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爰聲請就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隱匿聲請人姓名後,再予公開。

二、經查:㈠按要求政府應將國家權力運作情形公開,係憲法賦予人民之知的權利,因公眾監督是現代民主社會不可或缺的一環,政府應將各個國家權力運作的資訊公開,方能使公眾對於國家權力為有效的監督與考核,落實國民主權之原則。

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環,行使的過程與結果亦應該受到公眾的監督與批判,因此,原則上不但要求審判程序應公開進行,且審判的結果應公開受到大眾的檢視,人民才能得知法院裁判是否公平公正。

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亦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

為求「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衡平,立法院特於99年年11月5日第7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其中涉及裁判書公開之第83條第1項修正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並增訂該條第2項:「判決書應公開當事人姓名,但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上開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11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21 號令公布。

司法院秘書長亦於101 年10月29日發布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說明如下:(1)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

(2)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

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是以聲請人本件個人資料保護之聲請應依上述規定及函釋為之。

㈡次按,「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

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99年11月24日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修正理由說明詳盡(同條項107年6月13日同法修正時未修正)。

㈢經查,依據前揭立法理由,法院組織法第83第1項之公開方式故包含「定期出版公報」,然隨社會演變,立法者亦已考量以書面公報方式無法滿足資訊社會之民眾需求,又為使民眾便於接近法院判決結果,司法院將可公開之判決上網供民眾查詢、閱覽,應屬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倘仍要求僅得以過去定期出版公報或相同類型之方式公開判決書,顯與上開修法目的相違。

是以,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判決,依法並非需隱匿姓名之案件,亦非屬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判決公布於網路,並公開聲請人之姓名,依法並無不合。

至於當事人姓名之公布與否,既經立法機關衡量並定為法律,本院即應依法處理。

又聲請人所住區○○○○○號等資料,為本案起訴書特定犯罪事實所必須。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屬個人意見,然與法律不合。

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隱匿姓名等語,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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