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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張育權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同聲請狀)在卷可憑。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並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乙案徵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考量受刑人犯罪動機及家庭狀況審酌定應執行之刑,減輕合併之罪」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附表編號1至4、5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法院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年,已獲相當恤刑之利益等因素,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同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後,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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