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32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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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113年度執字第3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瑞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陽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3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表示請法院從輕裁量等意見,有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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