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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皓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112年度執字第5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皓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皓尹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民國113年6月24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0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罪質及犯罪手法均屬相類,犯罪時間則係自110年12月中旬至翌(111)年3月上旬,犯行期間相隔較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7年9月)、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另陳請本院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拆開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固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但此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
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上述所指,揆諸前開說明,此乃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法理上之應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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