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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李青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青萍(下稱受刑人)之母親疾病纏身且需洗腎,受刑人如入監服刑,將無人可照顧住院治療之母親,為此爰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移送執行,檢察官先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批示:「本件已6犯/且5年~6年內即3犯(編號4、5、6),且本件酒測值達0.5,飲酒後未休息即上路,且於3日前才經查獲卻又犯酒駕。」,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後,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到案,受刑人即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898號所為受刑人李青萍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13日到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揭113年度執字第1898號卷宗可參。
(二)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准予延至113年6月30日後執行,以利受刑人安排母親照顧事宜等語,檢察官並於113年6月5日庭訊說明為使受刑人安排母親照護,同意受刑人延緩至113年7月12日到案執行,並以113 年6月17日北檢馨113執聲他1394字第1139059189號函覆「本署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主要係以台端能否經由易刑處分而收矯正之效,台端需要照顧年邁且需洗腎之母親非本署審酌之要素,縱本次係因台端接到醫院電話需緊急到院探望母親,台端仍可選擇以其他方式到院,酒駕上路並非唯一選擇,且本次距離前次酒駕僅3天,台端對於酒駕觸法一事應當有所警惕,惟仍選擇酒駕上路,難認台端對於酒駕之行為有反省之意,且本次為台端第6次酒駕,故認台端應入監執行始能收矯正之效。」等語,有前揭訊問筆錄函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實,可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受刑人前於①98年7月14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2年3月11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2年8月28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④107年3月20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12年8月21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又再於112年8月24日涉犯本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前案①至④執行完畢後,仍於112年8月21日涉犯前案⑤,且於遭查獲後3日之112年8月24日再次涉犯本案,且本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達每公升0.50毫克,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斟酌受刑人當庭陳述之各項情事後,不准易科罰金,命其入監服刑,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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