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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明異議人 李文祥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7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文祥(下稱異議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惟本案原移送罪名為妨害秩序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與行為事實不符,難謂適法,且異議人因乞討而犯罪,爰請更正裁判之罪名,為此,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758號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之案件,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載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異議人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因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乃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李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已於113年3月28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758號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上開案件既經裁判確定,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又異議人所指原判決認定之罪名與行為事實不符、適用罪名有誤云云,均係指摘執行檢察官遽以執行指揮之「確定判決」不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其執此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
至受刑人如認原確定判決、裁定有未及注意對其有利事項之違法或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附此敘明。
㈢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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