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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唐燕
被告唐晨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唐燕因被告唐晨翔殺人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2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繳納保證金8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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